发文单位: | 成文日期: |
标 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的通知(桂人社规〔2024〕4号) | |
发文字号:(桂人社规〔2024〕4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6月13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本厅各处室、自治区社保中心、厅属各单位,自治区林业社保中心:
现将《广西社会保险经办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4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社会保险经办规程
(试行)
第一章总则........................................................5
第二章岗位职责......................................................5
第一节申报受理岗位职责..........................................6
第二节社会保险登记岗位职责.......................................6
第三节权益记录管理岗位职责.......................................7
第四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岗位职责................................7
第五节待遇资格条件核准岗位职责....................................7
第六节待遇核定岗位职责..........................................8
第七节待遇支付岗位职责..........................................8
第八节待遇资格认证岗位职责.......................................9
第九节财务管理岗位职责..........................................9
第十节稽核风控岗位职责..........................................10
第十一节档案管理岗位职责........................................10
第十二节乡镇(街道、村)社保经办岗位职责...........................11
第三章申报受理.....................................................11
第一节线下申报受理.............................................11
第二节线上申报受理.............................................12
第三节结果反馈................................................12
第四节咨询服务................................................13
第四章社会保险登记..................................................13
第一节参保登记................................................14
第二节变更登记................................................16
第三节注销登记................................................19
第四节社会保险费率执行..........................................20
第五章权益记录管理..................................................20
第一节个人权益记录管理..........................................20
第二节个人账户管理.............................................21
第六章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22
第一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22
第二节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27
第七章待遇资格条件核准...............................................29
第一节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条件核准......................29
第二节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资格条件核准..............................31
第三节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条件重新认定................................31
第四节在职死亡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32
第五节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33
第八章 待遇核定......................................................33
第一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33
第二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核定.........................39
第三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43
第四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46
第五节失业保险待遇核定..........................................57
第九章待遇调整.....................................................59
第一节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59
第二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60
第三节工伤保险待遇调整..........................................61
第四节失业保险待遇调整..........................................61
第十章待遇支付.....................................................61
第十一章待遇资格认证................................................63
第十二章财务管理....................................................65
第一节账户管理................................................65
第二节收支管理................................................66
第三节会计核算................................................67
第四节账表管理................................................68
第五节基金预算、决算管理........................................69
第六节会计档案管理.............................................70
第七节会计监督................................................70
第十三章稽核风控....................................................70
第一节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处置...................................71
第二节社会保险数据核查..........................................73
第三节内部控制监督检查..........................................75
第四节岗位权限管理.............................................77
第五节稽核风控档案归档..........................................78
第十四章档案管理....................................................79
第一节形成与收集...............................................79
第二节整理与归档...............................................79
第三节保管与保护...............................................81
第四节鉴定与销毁...............................................81
第五节利用与服务...............................................82
第六节统计与移交...............................................83
第十五章附则.....................................................83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经办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和基金财务、稽核风控、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将社会保险经办划分为申报受理、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管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资格条件核准、待遇核定、待遇调整、待遇支付、待遇资格认证、财务管理、稽核风控、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相应的业务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
第五条 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岗位职责包括申报受理、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管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资格条件核准、待遇核定、待遇支付、待遇资格认证、财务管理、稽核风控、档案管理及乡镇(街道、村)社保经办等。
第六条 申报受理岗位职责:
(一)受理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业务申报;
(二)负责将受理的业务办理结果反馈用人单位和个人;
(三)承担申报材料影像化工作;
(四)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岗位职责:
(一)负责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参保(变更、注销)登记;
(二)负责社会保险费率执行工作;
(三)负责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及参保数据的管理维护工作;
(四)负责通过数据信息比对核验参保人员是否符合参保缴费条件;
(五)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岗位职责:
(一)负责用人单位或个人缴费的记录,及个人账户的记录、计息工作;
(二)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各项信息的采集、审核和管理;
(三)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岗位职责:
(一)负责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配合财务部门办理转移基金收支及结算工作;
(三)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待遇资格条件核准岗位职责:
(一)负责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条件核准、视同缴费年限核定、社会保险费补缴条件核准工作;
(二)负责通过数据信息比对核验待遇申领人员是否符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
(三)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待遇核定岗位职责:
(一)负责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审核和调整工作;
(二)负责工伤协议机构、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工伤预防项目以及工伤人员就医管理工作;
(三)负责通过数据信息比对核验待遇申领人员是否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是否符合领取条件;
(四)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管理系统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相关参数的设置及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待遇支付岗位职责:
(一)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
(二)负责通过数据信息比对核验待遇领取人员是否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是否符合领取条件;
(三)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待遇资格认证岗位职责:
(一)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业务;
(二)负责本岗位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岗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
(二)负责每月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结算;
(三)负责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及基金收支活动的及时反映;
(四)负责编制和报送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
(五)负责财务内控制度制定、执行和风险防控;
(六)负责本岗位会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稽核风控岗位职责:
(一)负责社会保险待遇领取的稽核;
(二)负责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处置;
(三)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梳理要情暴露的经办风险,完善稽核规则;
(五)负责本部门社会保险稽核风控等材料的收集、立卷、归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岗位职责:
(一)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会计档案、稽核档案及其他各门类档案的收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等各项管理工作;
(二)负责通过信息技术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三)负责监督、指导业务部门开展业务资料的收集、立卷、归档、移交、入库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村)社保经办岗位职责:
(一)乡镇(街道)服务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二)村(居)委协管员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申报受理主要包括线下申报受理、线上申报受理、结果反馈、咨询服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线下申报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受理部门根据对外公布的社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认真核对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扫描生成电子影像后,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办部门需要用人单位或个人补充材料时,发出补正通知,进行一次性补正告知。申报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材料后进行补正受理,并将材料电子影像流转至相关业务经办部门。
第二十条 申报受理部门将用人单位或个人的纸质申报材料整理后,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可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数智人社”政务服务大厅、“广西人社”APP、“广西人社服务”微信公众号、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线上渠道申报社会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线上业务申报要求,填写相应信息、上传相关材料,检查无误后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受理部门认真核对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流程,已经办结且有结果的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申请人反馈结果;对于不予办理的业务,由相应业务经办部门出具《不予办理业务告知书》。
结果反馈方式:
(一)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通知自取”方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办部门发送短信告知办理结果后,由申请人通过网报系统、服务大厅自助服务机、服务大厅窗口等方式进行查询打印。如申请人经再次提醒仍不领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民事送达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送达。
(二)根据申请人选择的“邮寄领取”方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办部门发送短信告知办理结果后,由申报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地址信息,邮寄送达。
(三)根据申请人选择的“电子送达”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结果。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业务咨询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政策咨询服务、经办咨询服务、个人权益咨询服务、导引服务等。
社会保险登记主要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费率执行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登记管理机关共享的注册登记信息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反馈。
登记管理机关未共享信息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单位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隶属关系、行业类别、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参保单位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完成对参保单位的相关信息的审核,出具社会保险登记反馈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办理增员的,应提供正式录用(招聘)批复文件或正式调动批准文件(或干部调动通知)和工资审批职责部门核定的工资表。
职工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性别、参加工作时间、人员身份、本次参保时间、移动电话、居住地址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对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完成对参保单位的相关信息的审核,属企业的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属机关、事业单位的6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共享数据获取用人单位登记信息的,可同步获取用人单位职工参保信息,办理用人单位参保登记时应同步办理职工参保登记,个人基本信息从共享数据直接获取。新参保人员信息应与国家人口库、社会保障卡持卡库进行核验,核验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暂停办理参保登记,补正材料后给予办理。须在线核验参保状态,养老保险或失业保险重复参保的,暂停办理参保登记,并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参保登记。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或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方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性别、移动电话、居住地址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记录参保登记信息。新参保人员信息应与国家人口库、社会保障卡持卡库进行核验,核验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暂停办理参保登记,补正材料后给予办理。须在线核验参保状态,重复参保的,暂停办理参保登记,并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渠道提交参保登记申请,线下服务渠道包括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和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
(二)属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重度残疾人、低保残疾人、低保对象等特殊群体,通过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共享数据获取信息。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主要包括人员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性别、移动电话、户籍地址、特殊人员身份等信息。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参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审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信息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其单位名称、联系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和账号以及经营范围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登记管理机关共享的变更信息完成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未共享变更信息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名称、住所、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提供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文、开户许可证;改制的,提供批准改制的文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变更参保信息单位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变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完成对变更信息的审核,出具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反馈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变更登记。用人单位自发生用工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工增减变更登记。属机关、事业单位增减员的,需提供录用(招聘)通知书或调动通知书和工资审批职责部门核定的工资表,辞职、辞退、开除批文、调令或干部免职文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职工减员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停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停保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完成对停保信息审核。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变更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关系发生变动的,可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或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方式在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记录变更登记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个人信息变更登记。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变更登记。
(一)参保人员姓名、出生日期、社会保障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变更时,需填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信息变更表并提交相关变更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变更参保信息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变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完成对变更信息的审核。
(二)参保人员的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可以通过线上渠道自行办理变更或者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渠道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变更参保信息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将变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公安等部门的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对变更信息核验不符的,暂停办理变更登记,补正材料后给予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登记管理机关共享的用人单位注销信息,对无欠缴社会保险费且无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的用人单位,完成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通知用人单位办理人员停保、调转并结清欠费。
用人单位因破产办理注销登记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登记管理机关未共享注销信息的,用人单位自依法终止的三十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注销单位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注销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完成对参保单位的注销信息的审核,出具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反馈表。
第三十四条 个人注销登记。对参保人员死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外国人离开中国、港澳台居民离开内地(大陆)等原因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录入参保人员终止登记信息,进行人员参保终止处理。并及时进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支付,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信息予以封存。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出台或调整相关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调整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费率。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管理主要包括个人权益记录管理、个人账户管理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个人权益记录应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唯一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三十七条 个人权益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补助、资助及利息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参保人员的个人权益信息,并对个人权益信息进行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个人权益信息检查核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人员的个人权益记录信息进行检查核对,个人权益记录记载的信息或记账额有差错的,按照业务职能权限和经办程序进行纠错调整处理。
第四十条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经办窗口、服务平台、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服务渠道,向参保人员提供权益记录查询服务,每年至少一次向参保人员主动邮寄或信息推送告知个人权益记录情况。对非参保人员本人、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委托查询的,要进行查询登记,并严格履行审核程序。
第四十一条 个人权益异议处理。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修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四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首次缴费入账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和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四十三条 个人账户项目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参保人基本信息、参保信息、缴费信息,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金及利息,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信息等。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录和办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支付、转入、转出、记息、清算、对账、封存等业务。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自治区统筹范围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参保人员在自治区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的,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其区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进行归集和个人账户合并,不再办理转移手续,不划转基金。
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二)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三)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或因没有满10年参保地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参保人员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发送至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核对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文书影印件等材料,及时将参保人员权益记录录入信息系统,将应转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转移业务随即办结。
第四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随同转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发送至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核对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转移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工资基数、相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记录在《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文书影印件等材料,及时将参保人员权益记录录入信息系统,将应转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转移业务随即办结。
第四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转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携带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后的户口簿,向转入地提出关系转入申请。
(二)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发送至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关系转出。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核对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并反馈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四)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和确认转移资金无误后,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业务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及记录个人账户,并告知转入人员个人账户记录信息。转移过程中,参保人可通过转入地的互联网服务渠道查询业务办理进度。
第四十八条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在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发联系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发送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关系转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核对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传送给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文书影印件等材料,在业务系统录入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信息,转移业务随即办结。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发联系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发送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关系转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核对并生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传送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关系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文书影印件等材料,在业务系统录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信息,转移业务随即办结。
第四十九条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退役士兵、未就业随军配偶可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或《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向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发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或《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及时将参保人员权益记录录入信息系统,将应转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转移业务随即办结。
第五十条 失业保险关系广西区内不再转移。参保职工在广西区内转换工作单位的,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划转基金,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五十一条 跨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参保人员跨省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姓名、社会保障卡号、就业失业状态、参保缴费记录(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和未核定失业保险金缴费记录)、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记录、失业原因、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基金转移金额、转入地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及其他必要信息。
参保人员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申请跨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转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发送至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核对并生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失业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文书影印件等材料,及时将参保人员权益记录录入信息系统,转移业务随即办结。
(四)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后1个月内向转入地划转失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费用未划转到位为由,拒发失业保险待遇。
待遇资格条件核准主要包括正常退休、特殊工种或因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改制单位等原退休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资格核准,养老、失业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正常退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含视同缴费年限),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审核申领人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结合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作出是否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核准意见。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出具《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不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及其原因。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预审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参保人员的人事档案。预审信息不作为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核准最终审核结果,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后,仍需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申请临退休人员档案预审,应提供档案预审人员花名册、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完成档案预审后,应将档案预审结果反馈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
第五十三条 特殊工种或因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经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符合特殊工种或因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条件,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根据市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及申领人的人事档案,结合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作出是否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核准意见。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出具《企业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核准表》;不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及其原因。
第五十四条 改制单位或新参保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改制单位或新参保单位的原离退休人员符合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条件的,改制单位或新参保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根据改制单位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政策或文件,对参保人的退休审批材料及人事档案进行核验。符合纳入统筹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改制单位等原退休人员直接纳入企业基本养老统筹条件核准表》或《改制单位等原退休人员补缴后纳入企业基本养老统筹条件核准表》。不符合纳入统筹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不符合纳入统筹条件及其原因。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且未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可以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领取资格条件进行核准。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出具《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条件核准表》;不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及其原因。
第五十六条 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认定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日期、视同缴费年限等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重新认定。申请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重新认定的,应提供人事档案和其他可认定相关信息的原始材料。符合养老保险待遇资格重新认定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条件核准表》;不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重新核定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待遇重新核定条件及其原因。
第五十七条 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职死亡人员遗属待遇申领业务时,申办人申请认定在职死亡人员视同缴费年限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在职死亡人员人事档案;
(三)在职死亡人员人事档案托管在广西区内异地托管机构的,提供《异地借阅档案申请表》;
(四)需要待遇领取地以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提供《在职死亡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认定在职死亡人员视同缴费年限。不存在跨省关系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存在跨省关系地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含异地调阅档案时间和外省单位办理的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提出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审核申请人的人事档案或其他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始材料,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主要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档案托管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定基本养老金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如有缴费记录不完整的,提供养老保险手册、缴费卡片或转移单;
(三)人事档案(已经过档案预审的,需提供档案预审花名册,无需再提供人事档案);
(四)办理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申领基本养老金的,通过内部核查获取审批材料;
(五)非广西户籍人员且在广西区域内累计缴费不足10年,需提供户口簿(通过基本证照凭证核验不能获取户籍信息时需提供);
(六)改制单位或新参保企业原离退休人员纳入统筹的,提供以下材料:
1.最新一次退休费审批材料或在职最后一次工资审批材料;
2.退休审批材料;
3.改制单位还需提供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文件依据;
4.涉及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提供人事档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核验内外部数据,核实其是否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是否符合领取条件;根据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核准退休时间、待遇开始享受时间、军转干部身份等要素,以及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情况,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不符合待遇资格领取条件的,逐级退回至待遇资格核准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9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条 企业职工领取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核定。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申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返还的,由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提供);
(二)《本人的申请书》《本人确认的告知书》(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外国人离境的提供);
(三)人事档案(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提供);
(四)经参保人本人签字的《签订注销中国国籍承诺书》(参保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提供);
(五)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内部核查,申请人无需提供);
(六)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银行卡或单位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情况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一次性支付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一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核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所在社区或遗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遗属待遇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死亡证明(通过数据共享或基本证照凭证核验不能获取相应人员死亡信息的提供);
(二)离退休人员遗属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由遗属提出申领的提供);
(三)《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承诺书》(离退休人员无相应银行账户的情况下,通过遗属银行账户领取时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离退休人员类别、个人账户余额、领取待遇年限等情况核定遗属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职参保人员遗属待遇核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因病非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所在社区或遗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遗属待遇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死亡证明(通过数据共享或基本证照凭证核验不能获取相应人员死亡信息的提供);
(二)申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银行卡或单位账户;
(四)人事档案(档案在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
(五)《在职死亡人员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申请表》(当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最后待遇地且参保人的人事档案在外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等情况核定遗属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
不存在跨省关系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存在跨省关系地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含其他关系地办理时限)。
第六十三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以下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原工作单位或个人凭相应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申请:
(一)人事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军转干部标识等基本信息;
(二)缴费信息、四年缴费指数或个人账户缴费明细;
(三)镇南关人员退休类别、离休职务档次、边远地区、专业技术职务、部分退役军人标志、是否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志、服刑人员不可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年份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重新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月、缴费年限等要素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企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四条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下落不明、服刑被管制、拘役等收监入狱、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决定、因单位原因整体迁出、供养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需停发养老待遇的,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涉及判刑申报停发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下落不明、服刑等情况暂停其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多领待遇时段和金额,复核通过的,出具《企业离退休人员停发养老金核定表》《企业供养直系亲属停发核定表》《终止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核定表》《终止企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五条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已暂停养老保险待遇或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符合国家恢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一)恢复已暂停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提供以下材料: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或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涉及刑满释放及监外执行申报续发的提供);
2.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提供)。
(二)恢复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或个人提供恢复发放养老待遇的情况说明;
3.退款凭证(已领取丧葬费、抚恤费及个人账户余额等待遇的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休刑满释放、监外执行、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申报终止待遇的单位或个人恢复发放养老待遇时间按规定办理续发,核定补发时段和金额,复核通过的,出具《企业离退休人员续发养老金核定表 》或《企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续发核定表》;其中恢复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需经三级审核,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已终止养老保险待遇业务审批权限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已终止养老保险待遇业务审批权限由自治区负责。
恢复已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恢复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金核定(含职业年金)。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已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由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定基本养老金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休(职)批文;
(二)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验退休批文、《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中提供的档案最先记载出生年月、入编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累计工作年限、改革时职务(技术等级、岗位)层次、退休时职务(技术等级、岗位)层次、退休时间等基本信息,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预发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9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含职业年金)核定。参保人员因在职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退休死亡(完成基本养老金最终核定),符合国家规定申请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返还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定一次性待遇申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验参保人养老、年金账户余额等情况,核定其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八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机关事业单位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以下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原工作单位或个人凭相应证明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申请。
(一)档案最先记载出生日期;
(二)参加工作时间、离退休日期;
(三)缴费年限等基本信息;
(四)变更镇南关人员或建国前老工人退休类别;
(五)退休职务、工资档次;
(六)艰苦边远地区类别;
(七)改革前退休人员计发比例、基本工资、部分补贴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重新认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出生年月、重新确定的职务职级、工资档次、艰苦边远地区类别等要素经初审、复核后,出具《调整基本养老金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十九条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下落不明、服刑被管制、拘役等收监入狱、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决定停发养老待遇的,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涉及被处分应停发时应提供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处分决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休人员死亡、下落不明、服刑被管制、拘役等收监入狱、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决定等停发养老待遇的,核定多领待遇时段和金额,复核通过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减员(停发)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十条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已暂停养老保险待遇或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恢复参保人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一)恢复已暂停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提供以下材料: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或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涉及刑满释放及监外执行申报续发的提供);
2.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涉及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的提供)。
(二)恢复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或个人提供恢复发放养老待遇的情况说明;
3.退款凭证(已领取丧葬费、抚恤费及个人账户余额等待遇的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退休刑满释放、监外执行、失踪人员重新出现、申报终止待遇的单位或个人恢复发放养老待遇时间按规定办理续发,核定补发时段和金额,复核通过的,出具《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续发核定表》;其中恢复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需经三级审核。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已终止养老保险待遇业务审批权限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已终止养老保险待遇业务审批权限由自治区负责。
恢复已暂停养老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办理完毕,恢复已终止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十一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查询即将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数据比对生存状态、参保状态和缴费状态,调取权益记录,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由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村(居)委协管员通知参保人员。
《告知书》应包括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情况、预估权益及待遇申领手续等信息。
第七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参保人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渠道提出申请,线下服务渠道包括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和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确认参保人的待遇领取资格,并根据参保人年龄、提出待遇申领时间、缴费到账时间等情况确定待遇起领年月。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核定部门根据参保人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等信息,核定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初审、复核通过的,出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因不符合待遇资格条件审核不通过的,及时告知申领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参保人员出现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任一情形的,可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渠道提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提供);
(二)社会保险经办业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承诺书(参保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死亡的提供);
(三)参保人或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于参保人员死亡后60日内办理一次性待遇申领手续。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或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经初审、复核通过的,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出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表》,在无冒领、多领前提下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支付手续。
第七十四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委协管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社区)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汇总后上报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通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数据比对方式,获悉参保人员死亡信息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村(居)委协管员核实情况和送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由村(居)委协管员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个人账户余额封存于社保基金并留存个人相关信息。参保人死亡满一年,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并支付至参保人生前社会保障卡(银行卡折)。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参保人死亡满60日,由村(居)委协管员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个人账户余额封存于社保基金并留存个人相关信息。参保人死亡满一年,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将死亡人员个人账户清零,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存个人相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 工伤医疗管理。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转至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伤就医报告,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没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长期居住在广西区外且有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可按照参保地相关规定,在居住地选择1—2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社保平台)等全国统一入口提出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提出的异地居住就医申请及时核准。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工伤职工办理备案时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
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如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转诊转院申请,由协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后转诊转院。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工伤职工办理备案时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工伤职工未向经办机构备案,直接转诊转院发生的工伤医疗等费用及相关待遇,原则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复发治疗申请,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对工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待遇申请后,应当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并通过信息系统核查职工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确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
第七十六条 工伤医疗待遇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推行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直接联网结算。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或工伤职工在紧急情况下在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后,其在该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与当次工伤相关的延续治疗(如复诊、拆除内置材料等),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以进行手工报销。治疗结束后持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申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医疗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各项用药、检查、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二)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工伤职工因工伤进行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目录”)。对超出“三目录”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涉及第三人责任的,还应提供以下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和赔偿证明资料;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书或生效民事调解书。
以上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证明,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工伤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未确定赔偿比例或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不明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要求工伤职工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以明确医疗费用分割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十七条 工伤康复管理。工伤职工因存在肢体、器官功能性障碍或缺陷,可以通过医疗技术、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心理治疗、康复护理与职业训练等综合手段,使其达到功能部分恢复或完全恢复并获得就业能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鼓励其进行康复治疗,使其可以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且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康复申请,并提供协议机构康复治疗建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的监督管理,应要求协议机构制定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协议机构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根据治疗效果提出的康复调整计划,需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
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结束后,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出具工伤康复评估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七十八条 工伤康复费用审核。工伤职工持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件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康复并直接联网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费用明细清单、就医信息等结算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规定进行网上审核。
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协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报康复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工伤康复费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伤职工康复方案是否完整齐全;
(二)各项检查、康复治疗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三)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工伤职工应当到协议机构进行配置;
(二)确认配置的辅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配置费用。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更换。
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应当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广西区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无法提供所需种类的辅助器具的,经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可以到其他地区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广西规定配置标准核定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辅助器具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的评价依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核定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出具的适配检查报告,经初审、复核后出具《工伤保险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项目审核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十条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工伤职工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更换)辅助器具并直接联网结算后,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传送工伤职工的配置服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结算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规定进行网上审核。
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由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手工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核定部门对发票、《工伤保险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项目审核表》中载明的配置项目和配置标准进行核实,经初审、复核后出具《工伤保险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十一条 伤残待遇。伤残待遇审核包括一次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退休补差)等内容。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持申领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关账户信息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伤残待遇。其中,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部门内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核实工伤职工工伤认定信息、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等,根据伤残等级,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涉及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上年度广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依法与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核定部门经初审、复核后出具《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十二条 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或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职工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亡认定结论或工伤职工死亡证明原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殓葬证、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中文版死亡证明等材料之一,以上材料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无需重复提供);
(二)委托办理的须提供本人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及联系方式;
(三)工伤职工近亲属共同指定的一个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账户可视情况要求公证。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有效身份证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之一);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承诺书(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在校学生等);
(四)供养亲属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其中,属于孤儿、孤寡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共享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核验;暂无法共享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供养亲属提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向其按月支付。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或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亡职工本人工资,核定每个供养亲属应享受的抚恤金金额。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工资)或养老金;领取伤残津贴(工资)或养老金不满1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死亡前实际领取月份的平均月伤残津贴(工资)或养老金。经初审、复核后出具《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十三条 工伤预防。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及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选定的服务机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实施工伤预防服务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确定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根据服务协议约定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对评估验收合格的工伤预防项目,支付余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重新出现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十五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管理。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实行协议管理方式。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应包括就医管理、服务管理、目录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费用审核与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补充或终止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商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告知协议机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等情况,并进行工伤保险经办政策的宣传、解释与培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通过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智能监控、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强对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监管,并可建立服务对象满意度评价等制度。如出现协议中规定的需解除协议的情形,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通知另一方,并共同做好已收治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核定、失业保险金停发、技能提升补贴核定、职业培训补贴核定、稳岗返还核定等内容。
第八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核定。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由参保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含退伍军人)还需提供人事档案或其他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材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验失业人员的基本信息、领取相关条件,核定其失业保险待遇,复核通过,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代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停发。失业保险金定期领取人员重新就业、死亡、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停发失业保险金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金定期领取人员实际情况停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十八条 技能提升补贴核定。参保人员符合领取技能提升补贴条件的,由参保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代办人居民身份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验申领人员的基本信息、领取相关条件,核定其技能提升补贴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技能提升补贴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十九条 职业培训补贴核定。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为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完成培训后,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花名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申领的机构为定点培训机构、培训的失业人员信息无误,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其职业培训补贴待遇,复核通过的,出具《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核定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十条 稳岗返还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依法参保缴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单位,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岗返还。相关单位登陆广西壮族自治区“数智人社”政务服务大厅对相关信息进行确认。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单位符合领取条件,经初审、复核后,出具《稳岗返还审批表》,经公示后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含公示时间)。
待遇调整主要包括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失业保险待遇调整等内容。
第九十一条 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年度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文件出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范围和调整标准进行统一调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初审、复核后,出具《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汇总表》《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汇总表》,推送待遇支付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完成待遇调整。
第九十二条 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调整。正在享受企业离退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人员,因户籍所在地发生变更或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更时,由单位或供养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供养直系亲属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供养直系亲属户口簿(因户籍变更调整,且通过基本证照凭证核验无法获取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的提供);
(三)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文件(因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更需要调整救济费的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供养直系亲属变更后的户籍所在地或变更后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复核通过的,出具《企业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调整花名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十三条 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文件出台后,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领取待遇人员范围和调整内容进行统一调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初审、复核后,出具《汇总审批表》,推送待遇支付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完成待遇调整。
第九十四条 国家或自治区有关年度调整的政策文件出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统一进行调整,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经初审、复核后,推送至待遇支付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完成待遇调整。
第九十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文件出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政策文件规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金金额进行统一调整,经初审、复核后,推送至待遇支付环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完成待遇调整。
第九十六条 所有社会保险待遇均需经过待遇审核后才能进入支付环节,支付环节不能自行发起待遇支付业务。
待遇支付包括按月领取待遇支付、补扣发待遇支付和一次性待遇支付。其中,按月领取待遇支付包含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代缴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符合启动条件的价格临时补贴、1—4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鉴定有护理等级的生活护理费、养老、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待遇支付包含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养老一次性个人账户返还、技能提升补贴、稳岗返还、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工伤医疗费、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及其他需要支付的待遇等。
第九十七条 待遇支付不能只核对大数,每月应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本月新增定期待遇、待遇重核、待遇调整、一次性待遇、待遇补退发、暂停待遇等,与本月生成的发放数据进行核对,同时与部门间数据进行比对。对系统提示的大额待遇金额、银行账号或银行户名等异常预警数据,应进行核实处理。
第九十八条 待遇支付数据经支付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三级审核后,生成《待遇支付汇总审批表》。
待遇发放数据通过业务系统逐级流转,将《待遇支付汇总审批表》送财务管理部门审核,由财务管理部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九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待遇发放不成功的,及时将原因通过网报或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待遇领取单位或人员,单位或个人变更发放信息后重新发放。
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待遇发放部门每月根据发放的失业金人员名单向医疗保险部门申报代缴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第一百零一条 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结算支付。对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可实行异地结算。
第一百零二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工伤待遇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一百零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金)待遇的人员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证。领取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人员原则上以12个月为一个认证周期,每年需认证一次;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金)待遇人员原则上以6个月为一个认证周期,每半年需认证一次;待遇领取人员可在一个认证周期内随时进行认证,每次成功认证后,认证周期开始时间为最新一次认证时间,下次认证截止时间向后递延。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下载和使用上级人社部门下发数据、加强与本地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医保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多渠道获取待遇领取人员出行、就医等行为轨迹信息,对获取到最新行为轨迹信息的待遇领取人员,在认证周期内免予认证。
第一百零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便捷、高效的途径和方式供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可通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社银一体化”服务窗口、村(社区)社保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数智人社”政务服务大厅、广西人社APP、“广西人社服务”微信公众号等线上、线下服务渠道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提供便捷的认证服务,并通过短信、公众号、视频号等渠道宣传自助认证的途径和流程,提高自助认证比例。对无法自助完成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除由单位或街道、社区申报纸质认证外,提供预约上门认证服务。对到期仍未认证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待遇,对获取到认证信息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长期处于未认证暂停的人员,在暂停满一年后,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人员现状进行跟踪,可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主动联系待遇领取人员本人、其家属或管辖单位/街道/(村)社区进行核实,引导待遇领取人员通过人脸识别等自助方式完成认证。对无法联系、联系后仍未及时认证、无法自行完成认证的人员,可以委托用人单位/街道/(村)社区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工作台账。
第一百零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核实结果信息及时导入社会保险业务系统,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要立即办理待遇停发手续;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财务管理包括账户管理、收支管理、会计核算、账表管理、基金预决算管理、会计档案管理、会计监督等。
第一百零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分为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新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只设一个收入户和一个支出户。基金开户银行的选择应根据资信状况、利率、网点分布、服务质量等相关因素,综合评定各家银行管理服务水平,通过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 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社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暂存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转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一百一十条 支出户主要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或向财政专户缴入利息收入;基金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基金、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原渠道退回支付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不低于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资金不能办理定期存款业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按规定开立、使用和注销银行账户,停用的银行账户应及时注销,并在财务系统中进行封存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发资金不能与社保基金共用银行账户。
第一百一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财务管理部门根据社保费征收机构返回的征收数据、财政或上级部门拨入的补助收入、银行结算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生成日记账并据此记账,按时做好对账工作。
(二)每月月末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将本月基金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或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
(三)财务管理部门每月应与财政部门就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应逐笔查清原因,并核对相符。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各险种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编制次月用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次月应支付的各项社保待遇所需的基金。
(二)财务管理部门根据业务部门审批通过的支付数据,完成财务支付审批流程,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或结算相关基金。
(三)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应在当月15日前发放,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应在当月25日前发放,城乡居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应在当月25日前发放,失业保险金应在当月20日前发放,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应在当月25日前发放,遇节假日向前顺延。
(四)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计划办理基金转付。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拨付应符合业务、财务信息一体化监控要求,拨付数据资金必须从社银平台线上支付,杜绝以手工拷盘或网银等方式向银行传递支付数据,确保支付数据“中途不落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等部分经济业务或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按照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银行回单、税务征收单据、支付汇总审批表、调账类表单、财政专户收、付款凭证等各类原始凭证后应及时记账,确保会计信息准确、及时、完整。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按月结账。结账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基金业务全部登记入账。期末结账后,收入、支出科目应无余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设立“账外账”“两套账”。代发资金不能纳入基金会计核算范围。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清理往来款项,确保账款清晰、相符。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财务管理部门应按时与业务、银行、财政、税务等进行对账,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对银行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进行核对,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完成会计账簿的核对工作后,应及时打印、装订会计账簿。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财务管理部门根据记账凭证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等,及时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及财务报告。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手续完备、报送及时。应深入分析说明年内影响基金收支情况的重大事项和因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财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会同财政部门、人社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二十七条 财务管理部门要加强基金收支预算执行的监控,定期书面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进行预算执行分析。因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人社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年度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基金决算草案应做到报表齐全,数据真实、准确,报送及时,有较全面的文字分析说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及时规范整理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电算化会计数据等会计档案,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一百三十条 会计档案由本单位档案部门统一管理。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财务部门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档案部门。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最长不超过三年。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一百三十一条 相关人员如需查阅会计档案,应按档案查阅规定进行登记、调阅。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稽核风控包括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事项处置、社会保险数据核查、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和岗位权限管理、稽核风控档案整理归档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登记受理、调查取证、稽核中止、处理反馈、稽核办结等程序依规处置社会保险举报、投诉。
(一)登记受理
1.对现场举报、投诉的,应指导举报、投诉人准确填写举报投诉信息;对来信(含电子邮件)、来电(含传真)等举报、投诉的,应如实记录,并告知举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经征得举报、投诉人同意对电话举报、投诉的可录音记录。
2.应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出具《社会保险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对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向举报、投诉人出具《社会保险举报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出具《社会保险举报投诉移交函》。
应自接收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不予受理涉及文书送达有告知要求的实名举报、投诉人。
(二)调查取证
1.对已作出受理决定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指派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调查取证,除提前送达可能导致关键证据灭失等特殊情况外,应提前3日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
2.在调查取证中针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应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取证记录单》,并做好交接确认。对需要询问查证的,应做好《社会保险稽核询问笔录》。
3.被举报、投诉对象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并报请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稽核中止
针对以下情形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稽核中止调查审批表》,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1.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2.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3.举报核查事项需要进行鉴定的;
4.认定事实需要其他部门出具结论的;
5.无法找到被调查对象的;
6.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中止和恢复调查时,应分别向举报投诉人出具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中止(恢复)告知书》。
(四)处理反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根据稽核调查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查证属实的,应向被稽核对象出具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无陈述、申辩的和经调查核实陈述、申辩事实不成立的,向被稽核对象出具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责令改正书》;拒不整改的,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行政处理建议书》移交行政部门处理。
2.对经查证属实、不属实的均应向有告知要求的举报、投诉人出具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对涉及举报、投诉个人权益主张的情形必须告知法律救济途径)。
(五)稽核办结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填写并报批《社会保险稽核事项办结审批表》:
1.对不予受理已移交有权处理部门、机构并依规定告知的;
2.对已受理查证属实的,被稽核对象已完成整改的或拒不改正已移交行政部门处理的;
3.对已受理查证不属实的,已依规定告知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本级筛查、上级下发、跨地协查等各类社会保险疑点数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风控部门具体组织稽核,业务、信息(数据管理)、财务等部门按职责做好数据核实和问题整改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数据核查按数据筛查、数据分发、核查反馈、问题整改等流程实施。
(一)数据筛查
1.由稽核风控部门对需筛查的社会保险疑点数据,按规定流程提出数据筛查需求;
2.由信息(数据管理)部门根据数据筛查需求组织筛查和结果校验,并将符合需求的数据反馈给稽核风控部门。
(二)数据分发
1.上级向下级分发数据原则上通过“人社部业务稽核考核系统”、“广西数智人社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风控中心”等途径传送;
2.稽核风控部门向同级业务部门分发数据采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自动化管理系统、光盘、专用U盘等途径加密传送。
(三)核查反馈
1.社会保险业务、信息(数据管理)、财务等部门应通过查阅原始档案资料、查看业务信息系统记录、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对疑点数据进行逐人逐条核实并收集对应证据材料;
2.社会保险业务、信息(数据管理)、财务等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核查结论、对应证据材料等至同级稽核风控部门;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反馈核查结果。
(四)问题整改
1.社会保险业务、信息(数据管理)、财务等部门应分别依据各自职责,采取以下措施,就核查疑点数据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整改:
(1)属于经办操作导致数据错误的,按程序进行修正;
(2)属于数据转换导致数据错误的,对联网数据抽取程序进行更正、校验;
(3)属于违规参保的,按法规政策规定清退;
(4)属于违规领取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依规作出停发待遇决定、作出撤销决定、重新核定待遇、作出限期退回违规领取待遇决定等,并依法依规追回违规领取待遇;
(5)涉嫌欺诈骗保的,交由稽核风控部门,由其代本级经办机构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2.业务、信息、财务等部门除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整改结果外,应在每季度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稽核风控部门报送一次整改进展直至问题整改完毕。
3.自治区、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风控部门应组织职能部门,对下一级开展疑点数据核查加强督导,对核查质量、问题整改情况加强监督,并及时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由业务、财务、数据管理部门自查(定期核查)和稽核风控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等组成。
第一百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财务、数据管理部门自查(定期核查):
(一)部门负责人每月应对本部门上月经办的业务抽取一定比例开展自查,并在“广西数智人社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风控中心”反馈自查结果;
(二)应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建立台账;
(三)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的《自查整改情况报告》(含整改佐证材料),确保稽核风控部门按月汇总上报广西社保基金监管系统。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风控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
(一)每年12月底之前应完成次年内部风险控制计划拟订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社会保险业务、财务管理、数据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
(二)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由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可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
(三)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应编制《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送被监督检查部门签名确认,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相应的监督检查报告,报内部控制工作领导小组并送被监督检查部门。
(四)稽核风控部门应督促被监督检查部门对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
(五)被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反馈整改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内部控制监督检查部门应跟踪核实整改情况,报内部控制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百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报告。
(一)根据监督检查结果,稽核风控部门应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监督检查报告,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形成专项检查报告,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二)稽核风控部门应分别于每年7月和次年1月前10个工作日内,代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上半年、上年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稽核风控部门牵头负责要情报送,业务、财务、数据管理等部门符合社会保险要情报告条件的,应于发现当日内报送稽核风控部门。稽核风控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时限、途径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岗位权限申请、审批及管理。
(一)岗位权限管理按照业务部门申请、内控部门审核,单位领导审批、信息系统赋权的步骤进行。
(二)各部门应在工作人员岗位发生变动的5个工作日内,在业务信息系统风控模块提出人员岗位权限配置、新增、变更、冻结、注销申请,经申请部门主要负责人、稽核内控部门审核,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系统权限维护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配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如有以下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岗位权限进行清理,按程序注销或冻结相应的权限:
1.退休退职、调离该工作岗位的;
2.因病假、产假、借调等3个月以上不在岗的;
3.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调查,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
4.其他影响正常履职的情况。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风控部门应在系统权限维护人员完成权限配置或注销、冻结有关权限后,按月打印、整理《广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岗位权限申请表》,并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稽核风控事项办结之日起6个月内,稽核风控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标准,完成社会保险稽核风控档案的整理归档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主要包括业务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鉴定、销毁、统计、利用和移交等。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着“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业务部门承担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定期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业务部门按照业务经办标准确定的材料清单收集相应的纸质材料及影像件。电子申报信息及电子审批结果应固化为版式电子文件一并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当真实、准确、系统,文件材料组件齐全、内容完整,字迹、印章和日期等应清晰、准确。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业务材料以卷为单位进行整理(包括组件、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每件业务为一个办件,按照材料清单—结果物—申报材料顺序排列。申报材料按照材料清单顺序排列。没有材料清单的办件,按照“业务用表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原则顺序排列。业务审核凭证排列顺序应与业务报表名册中人员顺序保持一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整理好的业务材料应及时组卷归档,尽量保持同一业务事项的业务材料组成一卷,可按月、按季、按年组卷,不能跨年、跨类别组卷。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业务档案一体化形成的业务材料主要以电子文件形式归档,同时存在纸质载体的,以电子档案的附件形式归档。
(一)本地窗口受理的业务材料,以电子文件为主,收取的纸质材料作为电子文件的附件,电子审批结果应打印纸质件一并归档。
(二)网上申报的业务材料(包括一体化转移平台),全流程电子文件单套制管理,由一体化信息系统自动完成归档工作。
(三)异地通办的材料,受理窗口负责数字化材料,纸质材料退回申请人,电子文件按照网厅业务材料自动归到经办地即属地归档。
(四)打包办的材料,一包归档,按照本地窗口受理的业务方法归档,统一归为“打包办”类。
(五)非受理经办业务的材料,按照传统纸质材料方法分类、整理、归档,并同步数字化扫描上传档案系统。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业务部门整理完毕后,应当在第二年6月底前向档案管理部门归档;全流程电子文件随办随归。归档时业务部门应编制档案移交清单,交接双方根据归档目录清点核对,并履行交接手续。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将应归档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一百四十九条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接收的档案进行质检,对不符合立卷规范的档案退回业务部门限期整改。
第一百五十条 接收入库的业务档案,档案管理部门应按保管期限、档案类别和归档年度排序,按照由左向右,自上而下的顺序在档案柜定位保存。档案柜上标明柜架编号以及档案保管期限、档案类别、归档年度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清点、检测合格的电子文件及归档信息包(元数据)应交换到电子档案管理系统正式库管理。信息技术部门负责做好备份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实体库房和电子库房的维护工作。定期组织人员对档案数量进行清点、对保管状况进行检查,定期对电子档案的保管情况、读取状况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建立检查和处理情况台账。
第一百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成立由单位分管档案工作领导、档案部门及业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档案鉴定工作小组,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对到期档案开展鉴定、销毁工作。对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做出标注;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备案后销毁。档案销毁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电子档案和档案数字复制件需要销毁的,除在指定场所销毁离线存储介质外,还应当确保电子档案和档案数字复制件从系统中彻底删除。销毁时应当留存电子档案和档案数字复制件元数据,并在管理过程元数据、审计日志中自动记录销毁活动。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业务档案查询适用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参保单位可查阅本单位的业务档案;
(二)参保人可查阅本人的业务档案;
(三)国家和本地区行政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查阅业务档案;
(四)其他部门或社会组织可依法或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查阅业务档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业务档案查阅可通过受理窗口或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阅。查阅业务档案应如实填写业务档案利用登记表,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委托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者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广西区内提供业务档案异地查阅服务,受理窗口负责核验申请材料,推送给经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查询结果由经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盖印章后推送至受理地或邮寄反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健全档案及档案工作统计台账。主要包括档案数量统计、档案管理基本情况统计、档案借阅统计、档案利用效果统计、鉴定销毁情况统计等。坚持做好平时工作记录,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一百五十九条 保管期限为永久的业务档案,按照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应将全宗指南、纸质案卷目录及其电子目录、数字化档案、电子档案和相关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规程未规定的,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社会保险“五险合一”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桂社保发﹝2013﹞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桂人社发﹝2021﹞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桂社保发﹝2015﹞53号)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4年5月7日印发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